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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承办人向局长反映案件可能系虚假诉讼却被置之不理,原来局长跟他们是一伙的

2015年12月,郑某1与吴某3、张某2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判决生效后,经申请进入法院强制执行阶段。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及案件承办人均向被告人陈纵反映过该案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况,且陈纵本人亦向郑某1核实过该情况,郑某1承认吴某3已归还过一部分借款。但陈纵予以隐瞒,未向上级汇报,且为郑某1出谋划策,通过延缓执行的方式为郑某1谋取额外的利息收益。

2016年11月,郑某1与江某、叶某1、魏某等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判决生效后,经申请进入法院强制执行阶段。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案件承办人向被告人陈纵汇报过案件可能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况,且魏某及其单位领导也向陈纵反映过该情况,但陈纵置之不理,并让承办人继续执行。

2016年10月,郑某1与徐某2、段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判决生效后,经申请进入法院强制执行阶段。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案件承办人向被告人陈纵汇报过该案可能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况,但陈纵置之不理,并让承办人继续执行。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11刑终49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纵,男,1961年11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常山县,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常山县人民法院党组成员、执行局局长,住浙江省常山县。因本案于2019年4月25日被浙江省衢州市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同年7月18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龙泉市看守所。

辩护人樊厚成,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龙泉市人民法院审理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纵犯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受贿罪一案,于2020年1月13日作出(2019)浙1181刑初1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事实

被告人陈纵在担任常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期间,自2014年与衢州嘉宝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常山分公司实际控制人郑某1(已判决,系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的首犯)交往以来,明知郑某1从事高利贷资金业务,纠集社会闲散人员采用跟踪、威胁等手段非法讨债,在常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局相关执行案件中存在利用“套路贷”、虚假诉讼等违法手段获取非法利益,并涉嫌犯罪的情况下,不依法履行职责,且利用职务便利收受郑某1贿送的财物,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为郑某1出谋划策谋取非法利益,以隐瞒不报等方式纵容郑某1实施上述违法行为,充当黑社会性质组织“保护伞”。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12月,郑某1与吴某3、张某2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判决生效后,经申请进入法院强制执行阶段。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及案件承办人均向被告人陈纵反映过该案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况,且陈纵本人亦向郑某1核实过该情况,郑某1承认吴某3已归还过一部分借款。但陈纵予以隐瞒,未向上级汇报,且为郑某1出谋划策,通过延缓执行的方式为郑某1谋取额外的利息收益。

2.2016年8月,郑某1与李某1等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判决生效后,经申请进入法院强制执行阶段。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向被告人陈纵反映过该案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况,但陈纵置之不理,且为郑某1出谋划策,通过延缓执行的方式为郑某1谋取额外的利息收益。

3.2016年11月,郑某1与江某、叶某1、魏某等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判决生效后,经申请进入法院强制执行阶段。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案件承办人向被告人陈纵汇报过案件可能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况,且魏某及其单位领导也向陈纵反映过该情况,但陈纵置之不理,并让承办人继续执行。

4.2016年10月,郑某1与徐某2、段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判决生效后,经申请进入法院强制执行阶段。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案件承办人向被告人陈纵汇报过该案可能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况,但陈纵置之不理,并让承办人继续执行。

5.2017年9月,郑某1与冯某等人的民间借贷案件进入诉讼阶段,冯某告知被告人陈纵该案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况,且郑某1还派人殴打冯某。陈纵知晓后予以隐瞒,未向上级汇报。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纵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郑某1、王某1、吴某1、张某1、王某2、魏某、琚某、张某2、冯某、吕某、叶某1、李某1、段某、邱某、余某的证言,干部任免审批表、职务任免文件、常山县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分工文件、常山县人民法院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公司和个体户登记情况、起诉书、刑事判决书、仲裁调解书、祝某兴笔录、执行裁定书、检察建议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和人员档案、领导干部个人情况报告表等。

(二)受贿犯罪事实

2014年1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陈纵在担任常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等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案件执行、查封标的物拍卖等工作中收受郑某1、李某2等人财物共计114000元,并为上述人员谋取利益,具体如下:

1.收受郑某1所送的购物卡10000元
(1)2016年中秋节前的一天,为了得到被告人陈纵在案件执行方面的帮助,郑某1在陈纵位于常山县的家楼下送给陈纵东方商厦购物卡5000元,陈纵予以收受。
(2)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为了得到陈纵在案件执行方面的帮助,郑某1在陈纵位于常山县的家楼下送给陈纵东方商厦购物卡5000元,陈纵予以收受。

2.收受常山科德琴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2所送价值10000元钢琴一台
2018年5月至2018年7月,李某2在参与浙江金利达家俬有限公司(位于常山县房屋建筑物、构筑物、土地使用权、苗木司法拍卖的过程中,为了得到陈纵的帮助,送给陈纵价值10000元的钢琴一台,陈纵予以收受。

3.收受浙江南川建设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吴某2所送现金6000元
2012年以来,浙江南川建设有限公司和吴某2本人在常山县人民法院涉及较多的执行和被执行案件。2018年年初,为了感谢被告人陈纵的帮助,也为了能继续得到陈纵的关照,吴某2以祝贺陈纵乔迁新居为由,在陈纵位于常山县的新家送给陈纵现金6000元,陈纵予以收受。

4.收受常山聚川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崔某所送现金12000元以及加油卡5000元,共计价值17000元
(1)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为了感谢被告人陈纵在案件执行方面的帮助,也为了能继续得到陈纵的关照,崔某在陈纵位于常山县人民法院的办公室送给陈纵加油卡5000元,陈纵予以收受。
(2)2015年4、5月的一天,为了感谢被告人陈纵在案件执行方面的帮助,也为了能继续得到陈纵的关照,崔某在陈纵位于常山县人民法院的办公室送给陈纵现金8000元,陈纵予以收受。
(3)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为了感谢被告人陈纵在案件执行方面的帮助,也为了能继续得到陈纵的关照,崔某在陈纵位于常山县人民法院的办公室送给陈纵现金4000元,陈纵予以收受。

5.收受常山县三衢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郑某2所送现金20000元
(1)2018年年初,为了感谢被告人陈纵在案件执行方面的帮助,也为了能继续得到陈纵的关照,郑某2以祝贺陈纵乔迁新居为由,在陈纵位于常山县的新家送给陈纵现金10000元,陈纵予以收受。
(2)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为了感谢被告人陈纵在案件执行方面的帮助,也为了能继续得到陈纵的关照,郑某2准备了现金10000元及年货,联系陈纵到其公司自取,之后陈纵派人将上述财物取回并予以收受。

6.收受浙江富丽新材料有限公司董事长符某所送购物卡11000元
(1)2015年中秋节前的一天,为了感谢被告人陈纵在案件执行方面的帮助,也为了能继续得到陈纵的关照,符某在陈纵位于常山县人民法院的办公室送给陈纵购物卡2000元,陈纵予以收受。
(2)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为了感谢被告人陈纵在案件执行方面的帮助,也为了能继续得到陈纵的关照,符某在陈纵位于常山县家楼下送给陈纵购物卡3000元,陈纵予以收受。
(3)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为了感谢被告人陈纵在案件执行方面的帮助,也为了能继续得到陈纵的关照,符某在陈纵位于常山县人民法院的办公室送给陈纵购物卡3000元,陈纵予以收受。
(4)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为了感谢被告人陈纵在案件执行方面的帮助,也为了能继续得到陈纵的关照,符某在陈纵位于常山县人民法院的办公室送给陈纵购物卡3000元,陈纵予以收受。

7.收受杨某所送现金10000元
2018年年初,为了感谢被告人陈纵在案件执行方面的帮助,也为了能继续得到陈纵的关照,杨某以祝贺陈纵乔迁新居为由,在陈纵位于常山县的新家送给陈纵现金10000元,陈纵予以收受。

8.收受常山县怡海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所送现金10000元、购物卡5000元,共计价值15000元
(1)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为了有关执行案件能够得到被告人陈纵的关照,金某在陈纵位于常山县的家楼下送给陈纵常山金佰汇购物卡5000元,陈纵予以收受。
(2)2018年年初,为了有关执行案件能够得到被告人陈纵的关照,金某邀请陈纵到其位于常山县怡海电子有限公司的办公室,并以祝贺陈纵乔迁新居为由,送给陈纵现金10000元,陈纵予以收受。

9.收受衢州乾正协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徐某1所送现金15000元
2017年10月,徐某1为承接常山县人民法院的司法网拍外包服务,与其表弟刘某共同成立了衢州乾正协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被告人陈纵的帮助下,衢州乾正协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常山县法院于2017年11月20日签订了《司法网拍外包服务合同》。2019年1月的一天,徐某1为了感谢陈纵的帮助,让常山县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大队副大队长邱某转送给陈纵现金15000元。邱某在陈纵位于常山县的家楼下车库里,将15000元转交给陈纵,并告知是协拍网络公司的钱,陈纵予以收受。

2018年10月9日,被告人陈纵向中国共产党常山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廉洁自律专户退缴款项15000元,其中10000元系本案违法所得。
2019年10月11日,被告人陈纵在其亲属的帮助下向龙泉市人民检察院主动交纳款项114000元。
被告人陈纵于2019年4月25日被衢州市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事实及大部分监察机关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纵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郑某1、王某3、余某、邱某、李某2、许某、陈某、汪某、吴某2、朱某1、叶某2、崔某、郑某2、余某、符某、杨某、金某、张某3、邱某、徐某1、刘某、严某、王某1、孙某的证言,拍卖成交确认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执行申请书、公司登记情况、银行对账单、网拍合同、浙江省司法执法暂扣款票据、浙江省农村信用社现金缴款单、户籍信息、干部任免审批表、职务任免文件等。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纵犯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陈纵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一万四千元予以没收,其中的人民币一万元已缴至中国共产党常山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廉洁自律专户,余款人民币十万四千元由龙泉市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被告人陈纵的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违反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不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2.在受贿犯罪中,监察机关仅掌握其收受郑某11万元且已作出纪律处分,其主动交代收受10.4万元事实。其在提起公诉前主动退出全部违法所得,认罪态度好,受贿情节较轻,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陈纵不构成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陈纵主观上不具有明知郑某1等人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犯罪活动而纵容的故意。陈纵客观上没有实施纵容郑某1等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行为。陈纵收受郑某1二次价值1万元的购物卡是为了在执行方面予以帮助,郑某1并非为了寻求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保护伞”。原判认定陈纵纵容郑某1实施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五起事实均不成立。2.一审法院违反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不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请求撤销原判,对陈纵仅按受贿罪从轻处罚,即使构成二罪,改判在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幅度内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一致。原判中列明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二审仍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陈纵在担任常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期间,明知郑某1从事高利贷资金业务,纠集社会闲散人员采用跟踪、威胁等手段非法讨债,在相关执行案件中存在利用“套路贷”、虚假诉讼等违法手段获取非法利益并涉嫌犯罪的情况下不依法履行职责,且利用职务便利收受郑某1贿送的财物,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为郑某1出谋划策谋取非法利益,以隐瞒不报等方式纵容郑某1实施违法行为,充当黑社会性质组织“保护伞”。其行为已构成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一审法院未采纳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法进行定罪量刑,所作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陈纵及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纵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纵容以郑某1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陈纵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陈纵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陈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综合本案事实及被告人陈纵的相关情节所作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陈纵及辩护人请求改判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四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小兰
审 判 员 李秀勤
审 判 员 章作添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王振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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